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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乡(镇)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
(1988年7月7日林业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区、乡(镇)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林业站)的管理,充分发挥林 业站在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中的职能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业站是林业主管部门指导和组织农些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 事业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林业站的职责 第三条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宣传与贯彻执行《森林法》和林业方针、政策,了解 与反映群众在发展林业生产中的要求和问题。 第四条协助当地政府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和中度计划,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 开展各项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按照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安排,配合林业调查设计单位开展林业资源调查 工作,负责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掌握本站辖区内的森林 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第六条核定并落实农村集体和个人的年度采伐指标,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发 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依照有关规定检查、监督本区、乡(镇)的林木采伐,木、竹 运输和销售。 协助有关部门调处山林纠纷、查处毁林案件,维护森林资源的安全。 第七条传播林业科学技术,总结和推广林业生产先进经验,开展林业技术培训、 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林业专项基金和其它收费,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好 用好当地各项林业资金, 第三章林业站的设置和建设 第九条凡有林业生产和经营管理任务的地方,一般应以乡(镇)或者区为单位设 立林业站,暂不具备建站条件的乡(镇),应当按照《森林法》的规定设专职或兼职 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条乡(镇)林业站—般配备3至6人,区林业站一般配备5至8人。林业工作任 务大、人员不走的林业站,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择优录用一部分条件适合的合同工 或临时工。林业站新增人员时,应首夫在林业系统内部调剂,不足的由各地采取多 种办法统筹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一般应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也可以由具有 多年林业工作经验和一定生产技能的林业职工担任。现已录用的人员中,凡不具备 以上文化水平和不适应工作需要的,应当加以培训,尽快提高其管理素质。 第十二条林业站的建设投资,应当统一纳入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 在可能情况下给予适当扶持。林业站的事业经费,请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多渠道解 决。 第四章林业站的管理 第十三条林业站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政府(区)双重领导,以林业主 管部门为主。林业站的建立、变更,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区)协商, 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林业站负责人的任免,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 出建议,按当地劳动人事管理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林业站人员进行有计划的培训,定期考核。对达 到一定技术标准的人员,应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技术职称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五条林业站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劳保待遇,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有条件 的地方,可以参照林业调查员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林业站内部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承包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各 项工作制度,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 第十七条凡有条件的地方,在做好林业管理工作的前提下,林业站均应开拓服务 领域,开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搞好自身建设。 第十八条凡工作成绩突出的林业站或职工,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给予表彰或奖 励;因玩忽职守给林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应酌情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要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各自 特点,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站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