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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提供保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成立园林绿化科研机构,加大科研投入,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注重景观设计,坚持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地方风貌特色,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树木与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逐步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绿化设施的行为都具有制止、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审批程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色图章”管理工作。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公布实施,并补足相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新建工程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1.新建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5%,旧城改造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2.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原则上不低于20%。

    3.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4.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等水体及铁路、公路的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30米。

    5.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例,按相关规定执行。

    6.提倡林荫式停车场和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企业以及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工作;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申领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城市防护绿地、风景林地、湿地和城市主次干道的绿化设计方案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园林建筑设计方案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方案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组织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招、投标工作,负责投标单位的企业资质、业绩审核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建设的责任分工: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确定的公园、广场、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及其园林水系,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本单位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绿化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该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核发绿地证书。

    第十六条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三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分工: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单位管界内的绿地,由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包括单位、居住区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

    因城市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1株树,申请单位应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相应规格的树木10株,并保证成活,移植和修剪城市树木须按规定补偿。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须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应与树木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统一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和道路上的树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应会同有关单位对所辖范围的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建立档案,明确保护责任人,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和养护复壮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督促树木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时进行砍伐,并补栽新树。

    (一)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价值,或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依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禁止的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在绿地内放牧;

    (二)跨越护栏、移动座椅、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

    (三)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燃烧物品、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践踏草坪;

    (四)借树搭建、以树承重,距树干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两米以内挖沙取土;

    (五)利用剥皮、倾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故意毁坏树木;

    (六)盗窃园林植物、绿化设施;

    (七)其他破坏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山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市)的绿化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