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园林绿化 ·规划设计 ·工程建设 ·农林环保 ·内外贸易 ·动植物 ·园艺花卉 ·其他相关 | |||
|
《郑州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的通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确定与保护】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的现状,划定各类绿地的绿线,确定界线坐标,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绿地规划与指标】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公园绿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第十条 【各类绿地指标】各类绿地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园绿地绿化用地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绿化广场绿化用地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二)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本市市区建成区或县(市)、上街区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三)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下同)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四)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单位除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外,还应设立不少于五十米宽的防护林带; (五)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单侧不低于三十米。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绿地率】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建设项目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相应降低不大于五个百分点执行。绿地率指标降低五个百分点后,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建设项目仍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绿地率指标可再相应降低不大于五个百分点,该降低部分的绿地面积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易地绿化。 易地绿化补偿标准应当包含该区域的土地市场价值、绿化建设费用和环境效益损失,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绿化用地落实】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提供。 附属绿地用地应当与主体工程用地同步提供。 第十三条 【绿地建设原则】绿地建设应当贯彻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注重营造植物景观,注重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 第十四条 【绿地建设责任】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道路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组织建设;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养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质量监督】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绿化配套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绿化配套费。 第十八条 【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附属绿化费用占建设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居住区绿化公示制度】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禁止在居住区内绿地上新增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绿地地下空间开发】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开放式绿化】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三条 【立体绿化】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四条 【行道树】行道树应当优先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新栽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提倡道路单侧种植双排以上行道树。 第二十五条 【树线矛盾处理】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生长,地下管线要按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