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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绿化条例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绿地登记制度。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对绿地进行登记造册,确认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绿化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的绿化,由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临街(路)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路)单位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管理;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六)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管理;

    (七)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管理;

    (八)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

    确需调整已建成绿地布局的,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改变已建成绿地用途,在已建成公共绿地内增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园的游乐和服务设施应当合理布局,禁止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各类市场或者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的,经批准后,由占用单位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报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到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绿化主管部门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绿地占用费用于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未经批准不得出租。

    第四十一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树木。认建人、认养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树木需要迁移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保证迁移树木的成活。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建设,应当兼顾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线等公用设施影响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

    第四十五条 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绿化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大树,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七米,胸径在三十至五十厘米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五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和大树。

    第四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技、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

    (四)践踏、损毁花草;

    (五)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六)向树木或者绿地内喷洒、倾倒或者排放污水、污油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液体;

    (七)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用火;

    (八)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临时建筑;

    (九)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十)损坏绿化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制定和实施有害生物防控预警预案。

    禁止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

    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五十条 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砍伐株数的十倍补植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监理,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或者规划预留绿地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市场或者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对责任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占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地下设施上缘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四十七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损害绿化行为之一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结果的,按照绿化或者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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