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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 ·规划设计 ·工程建设 ·农林环保 ·内外贸易 ·动植物 ·园艺花卉 ·其他相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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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作出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的控制线(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8%,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40%。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20%。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不低于35%。 (四)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对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3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可以相应降低,但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5个百分点。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第十二条 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实施规划建绿、见缝插绿、拆违建绿。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一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至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条件限制达不到第十一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单位和居住区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 城市主干道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空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涉及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应当制定绿化保护方案,并征求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维护需要,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排绿化经费。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时,应当安排绿化的建设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其他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资料报送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