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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确因国家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政府投资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不得擅自迁移和砍伐。确需迁移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在三日内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按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者停放车辆的;

    (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的;

    (八)其他损害绿化及设施行为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每棵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三十三条 本市规划区外的其他建制镇城市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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